14/04/2005
人權的墮落
首先,我們來看這條新聞:
侯水盛澄清防治、人權保障兩回事。 2005-04-13
(記者張振峰 台北報導)針對民進黨立委侯水盛的「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1及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刪除條例中的「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等,昨天引發數十個NG0團體召開記者會抗議,侯水盛聞訊表示,愛滋病防治與愛滋病患的人權保障是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為讓愛滋病防治能夠有效推動,這樣的修改有必要。 (註:區隔愛滋病防治與人權保障的概念)
侯水盛澄清強調,此法主要是在防治愛滋病,若增加相關愛滋者患人權保障條款,不僅與立法原意不符,且如恐將使此防治條例難以推行,最後形同空有條文,無法執行,讓台灣愛滋病防治更形困難。 (註:也就是說,愛滋病的防治和人權的保障是相衝突的。)
他指出,修刪的條例第6條之1及第17條條文僅留「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這是人權保障文字,其他人權更一進步保障或對病患的教育、就業保障者,應另外立法,在防治法上制定,反而疊床架屋難以推動,不僅無助於防治,更無助於病患人權。 (註:就業保障應另外立法,所以刪除了保障就業工作不歧視條款沒關係,還可以另外立法針對就業部分保障愛滋病患者)
侯水盛說,若人權團體有需要,要為愛滋病患人權作更進一步保障,應另提案立法,他也願意為他們提案;他重申,關心愛滋病防治問題,也關心愛滋病患人權問題,但為了全民健康福祉,兩者不應混為一談。 .....2005-04-13【台灣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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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我們來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怎麼規定的(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 :
第 1 條
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條例第一條就指出,這是一個防治愛滋病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的條例。審查條例全文,可以發現確實也是跟著這個目的在走的。然而,第六條的部分卻加強了防治過程中,有關愛滋病患者人權保障的條文:
第 6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第 6- 1 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未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侯立委先生想要動手刪除的,就是這個第六條之一。問題是,第六條之一第三項已經有說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限制了,為何又要以「愛滋病防治與人權保障不可混為一談」的理由將之刪除?這個條文並非與愛滋病的防治無關,在立法技術上置於本條例之中,原來也是無可厚非的。
刪掉第六條之一的影響,是該條前兩項的問題,主要在於不歧視條文的爭議。這個條文原本可以援引作為受歧視者請求賠償的法源依據,也就是說,受到歧視時,我們可以在民事上轉為要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而無故錄音、錄影或攝影者,也必須因此擔負法律責任,這是對於愛滋病患人格權的重要保護條文,但現在卻要被刪除。
確實,愛滋病的防治與人權保障是有相衝突之處,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必須要完全捨棄一方,而去遷就另外一方。就比例原則上來說,防治愛滋病仍然必須在對人權侵害最小的手段上去執行的,如果逾越了這個最小侵害的範圍,都是不被允許的。現在的作法卻是倒反過來,以愛滋病防治為前提,然後在人權保障的問題上去模糊焦點,認為「可以另外立法解決」...。
這不叫為了全民健康福祉,這叫人權的墮落。
按照這種推論,那麼是不是基因劣等者也應該被排除生育呢?是不是防治基因劣等者生育,以維護「國民健康」是一回事,而人權保障又是另一回事呢?
如果沒有另外立法的必要,如果愛滋病防治與人權保障是可以被調和的,那麼刪除第六條之一,除了「人權的墮落」這種形容,我實在是想不出其他更好的詞彙了。
14:00 發表於 雜感狂想 | 永久網址 | 留言 (0) | Email th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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